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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 | 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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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可能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究竟什么样的具体情形能构成财产混同?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7日,西宁品华公司成立,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0年4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要中秋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西宁品华公司共计4次将其业务款汇入股东要中秋个人账户,总金额超过300万元。
三、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要中秋共计40次以其个人账户向西宁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总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2016年2月28日,力盟商业运营公司将西宁品华公司的营收款332454.21元直接付给要中秋个人后,要中秋以个人名义转入西宁品华公司。
五、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要中秋共计10次支取西宁品华公司资金逾11万元。
六、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要中秋支配西宁品华公司资金并将其转出至关联公司天津品华公司、上海品华公司780万元。
七、2017年3月20日,要中秋与明昌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中秋将所持股份500万元全部转让给明昌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载明明昌菊认缴出资500万元。
八、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2016)青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以西宁品华公司系自然人要中秋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要中秋为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股东,明昌菊为执行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中秋、明昌菊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要中秋、明昌菊为被执行人。法院以(2018)青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驳回物产贸易公司的追加申请。
九、物产贸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不予追加明昌菊为被执行人。要中秋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最终驳回要中秋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物产贸易公司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要中秋提交的西宁品华公司设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资料反映,存在西宁品华公司业务款随意汇入股东要中秋个人账户;要中秋以其个人账户向西宁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西宁品华公司和股东要中秋因业务混同导致财务账目混同;要中秋任意占有西宁品华公司资金;要中秋随意支配西宁品华公司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等情况。且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并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要中秋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西宁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中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二、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
最高法院认为,要中秋为西宁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中秋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中秋的财产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要中秋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物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对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使用公司账户,健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以防公司资金被股东随意占用、支配。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不能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不能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不能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不能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否则导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丧失。股东应当保持公司的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以免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法院判决
以下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中秋的个人财产是否构成混同。本院认为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中秋的个人财产构成混同。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中,西宁品华公司是2015年5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5年起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要中秋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审计报告》亦是在西宁品华公司与物产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因此,西宁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中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为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发生,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本案中,要中秋提供的西宁品华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清晰记载西宁品华公司业务款多次汇入股东要中秋个人账户;要中秋长期以其个人账户向西宁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要中秋多次支取西宁品华公司资金;西宁品华公司资金频繁转入关联公司的事实。要中秋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且认定错误的主张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反映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西宁品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自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要中秋上诉称,在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物产贸易公司未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判决由西宁品华公司承担责任,现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要中秋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以下为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要中秋为西宁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中秋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中秋的财产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为,要中秋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物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对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要中秋、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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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公司名下主要财产权属明晰,股东与公司票据分开审批、财务分开入账,股东与公司以各自名义购买材料分别报销等情形,综合起来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申请执行人仅以“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混同,公司登记地址相近,营业范围无本质区别,人格存在高度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绍兴滨海新城游艇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绍兴曹娥江游艇码头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876号】
浙江高院认为:“就游艇产业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游艇俱乐部公司财产的问题。首先,游艇俱乐部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其次,游艇俱乐部公司名下主要财产权属明晰。第三,游艇产业公司与游艇俱乐部公司票据分开审批、财务分开入账,两家公司以各自名义购买材料分别报销。因此,游艇俱乐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具有独立的财产。故根据游艇产业公司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游艇产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游艇码头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游艇码头公司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游艇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原审以“游艇产业公司与游艇俱乐部公司管理人员混同,公司登记地址相近,营业范围无本质区别,人格存在高度混同”为由,认定本案应追加游艇产业公司被执行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裁判规则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提交了《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但如果:(1)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对该些资金往来未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对这些资金往来是否系经营所需等合理性也未进行充分举证;(2)双方对应收或应付账款的记载存在差异、相互矛盾,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的,可以判定财产混同,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16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四川华福公司虽然提交了《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其财产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但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银行明细和《审计报告》来看,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从双方银行明细来看,资金往来多达791笔,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转款1200315311.41元,宜宾双三公司向四川华福公司转款1540414040.31元,二者之间的差额为340098728.9元,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对于该些资金往来未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这些资金往来是否系经营所需等合理性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从2011年开始双方对应收或应付账款的记载存在差异,相互矛盾,但并未对为什么存在差异及矛盾进行举证说明。综上,四川华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其应对宜宾双三公司下欠南京西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西普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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